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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讲堂】不良贷款催收诉讼时效究竟有多长?

    发布时间:2016-11-23

    不良贷款催收诉讼时效究竟有多长?

     

    当前银行业风险频发、不良率逐年攀升,据银监会数据统计,截止2016年6月末,商业银行不良率由0.94%上升至1.75%,风险贷款额为4.76万亿元,风险贷款占比高达5.8%,不良贷款催收成为摆在银行业面前的重要难题。然而,由于对催收法律知识不全面,催收方式单一、不能有效送达催收文件等问题,致使本可以有效保全诉讼时效的,却因为催收过程中不了解相关法律法规,错过了行使权利的有效时间,而最终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本文结合现实案例及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对诉讼时效涉及的法律常识予以梳理,力求对如何防范银行在开展催收工作中的法律风险给予建议。

    案情简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城县支行与阜城县原种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1]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阜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阜城农行")

    被告:阜城县原种场

    事实经过:阜城县原种场于1998年10月29日向阜城农行申请一笔贷款,贷款金额8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1998年10月29日至1999年10月20日,贷款利率为千分之6.352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偿还,按季结息,阜城县原种场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阜城县原种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于2002年11月27日偿还本金2万元人民币,尚欠本金6万元人民币及利息4.02万元人民币。

    上述贷款阜城农行通过上门催收、公示催告等方式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具体催收时间和方式如下:

    2007年5月1日、2009年4月2日、2011年4月2日,阜城农行三次向阜城县原种场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原种场法定代表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2011年9月27日、2013年9月17日、2015年9月14日,阜城农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河北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

    经多次催收无果后,2015年11月10日阜城农行将阜城县原种场诉至法庭。被告阜城县原种场在庭审中辩称:阜城农行的起诉期限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的方式并不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阜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履行的期限是1999年10月20日,诉讼时效期间自1999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2007年5月1日、2011年4月2日原告两次向被告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原告在以上两个时间点向被告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虽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被告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4月3日开始起计算,自2011年4月3日至2015年11月17日起诉时,其间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2013年9月17日、2015年9月14日通过公告的形式向被告催收,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结果,因此,原告的本次起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阜城农行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阜城农行长期未向阜城县原种场追偿债务,对于这种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行为,法律是否应当予以保护?本案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否于法有据?

    一、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但书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现行法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如遇法定事由,可以中止中断延长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从而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我国《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消除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从法条的内容来看,诉讼时效中止必须符合法定中止事由,且该事由必须发生或存在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

    例如本案中阜城农行起诉阜城县原种场偿还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自1999年10月21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为2年,至2001年10月20日届满,若2001年10月1日当时发生水灾,全县道路被水浸,无法通行,全县放假7天,直至10月8日才恢复正常,那么10月1日至10月7日诉讼时效中止,从10月8日开始继续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从10月8日起多计算7天,即至10月27日。

    法律之所以设置诉讼时效中止制度,主要是因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大觉,但是由于"天灾人祸"导致权利人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时,如果令其承担超过诉讼时效的不利后果,则将违背时效制度设立的宗旨。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有:

    1.当事人提起诉讼;

    2.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3.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包括明示和默示的方式。

    本案中阜城农行贷款纠纷一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自1999年10月21日开始起算,而本案债权人阜城农行截止至2007年均未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从形式要件来看似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的权利,但是《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 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4月3日开始起计算,据此本案中阜城县人民法院的的判决依据是于法有据的。

    (三)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

    诉讼时效延长是指法院对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延长起期限,仍对权利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然而,诉讼时效延长与否最终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情形较少。

    二、风险提示

    目前,从短期来看我国经济回稳升温的难度较大,金融领域和实体经济实际蕴含的不良资产总额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仍将维持上升趋势。因此,如何做好事后补救,及时保障债权的清收工作依法合规,是十分必要的,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建议如下:

    (一)严格审查签收主体的合法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债务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债务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被授权主体。因此,业务员上门催收的过程中应当严格审查签收人的主体资格,避免无权签收、无效签收。

    (二)程序合法合规并做好相关证据留存保管

    目前银行的日常催收形式多样,上门催收、公告催收、邮寄催收、电子邮件催收等多种催收方式,及时做好有效催收可以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但若催收方式存在瑕疵,不具备合法的证据效力或证据丢失,从而造成银行主张权利行为的不被认定甚至诉讼时效的丧失。

     


    [1]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阜民二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